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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全椒县六镇镇六镇村洪庄组05号。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20)皖86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0)皖86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朱春媚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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