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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3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还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沪015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已没收);追缴被告人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原审被告人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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