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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3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俞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七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定,2020年11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俞某酒后在本市宝山区沪太支路地铁7号线行知路站1号口附近,因认为被害人加三尔布出言不逊,遂与对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俞某在争吵时拳击被害人马志学面部,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嗣后,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俞某因见加三尔布上前理论,为泄愤,三人遂结伙对被害人加三尔布采用拳击、脚踹等方式实施殴打,同时对上前进行劝阻的被害人李杰、罗海实施殴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加三尔布左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马志学面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李杰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罗海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俞某于2020年11月2日自动至大华新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于同年11月5日自行前往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吴某某未作如实交代,被批捕后才对所犯罪行如实交代。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俞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俞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结伙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俞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戴某某、俞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某某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戴某某、吴某某、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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