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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周某、严某的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录像,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辩护人整理的文字稿,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3月,被害人洪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签订本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入住上址。同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以讨论房屋转租为由,进入被害人洪某某房间并多次抚摸洪的手臂及大腿,因见洪与朋友打电话遂离开房间。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再次进入洪房间,强行脱去洪衣裤并抚摸其乳房,欲对洪实施奸淫,因遭洪反抗等原因便将其生殖器在洪下体外摩擦至射精后离开。上述情况被同小区的住户周某目睹,周某至被害人住处询问后报警。2020年6月22日,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代某某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代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电话录音存在被删减情况,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代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迫,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代某某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经查,上诉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仅是房东和租客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情感和经济纠纷。2020年6月21日晚系代某某两次主动打电话给被害人。代某某第一次以为室友搬床并讨论房屋转租为由进入被害人房间后,多次抚摸被害人手臂及大腿,被害人推开代某某,借故接电话让代某某离开。被害人与朋友聊天称房东有问题,朋友让其录音,故当代某某第二次进入房间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用手机录音。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人员说明了其用手机录音的情况后,公安人员当即调取了手机录音音频。因此,被害人用手机录音的情况符合常理,且公安人员及时调取了录音音频,而代某某不能提供电话录音存在被删减情况的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和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代某某系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代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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