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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1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情况》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赃物清点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手机购物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物流短信截图》等书证,相关《被窃小区距离图》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焦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残疾人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20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驾车至本市嘉定区、闵行区多个小区,从快递架处,趁无人之际,多次盗窃被害人的快递包裹。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188弄、德园路366弄、中佳路28弄、德园南路508弄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沈环琦、陈峰、胡柳玉、董倩倩、胡佳雪、黄健的共6个快递包裹。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188弄、民主东街151弄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黄菲菲、王文燕、焦某某、褚伟瑛、宋珍珍的共5个快递包裹。
  3.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188弄、德园南路508弄、德园路366弄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淑红、李钧、彭小珑、韩雪、叶莉娅的共5个快递包裹。
  4.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188弄、德园南路508弄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赵某、林碎金的共2个快递包裹。
  5.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至嘉定区南翔镇金通路1968弄小区快递架处,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1个快递包裹。
  6.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188弄、德园路366弄、闵行区繁兴路300弄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陈秀云、杜晶晶、陈娓、赵振亚的共4个快递包裹。
  7.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188弄、宝翔路998弄、中佳路28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张义连、秦科、袁婷婷、许杰的共4个快递包裹。
  8.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德园南路508弄、民主东街151弄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梦梦、朱彩龙、郑守美的共3个快递包裹。
  9.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先后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188弄、金通路1968弄的小区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旭旻、崔若男、褚敏菲、陈宵霞的共4个快递包裹。
  2020年3月10日20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XXX弄XXX号楼102室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了50余个快递包裹(物品均无法估价,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缴获发还及被告人有听力残疾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吴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结合部分赃物缴获发还及吴某有听力残疾等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吴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居住社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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