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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9月4日生,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梁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黄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高架卡口信息、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8月28日2时5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A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临汾路南约12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l00mL。后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不应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刑初10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朱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朱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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