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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G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洞泾镇新农河路398弄法兰西世家小区门口时,因行车问题与证人石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民警接报至现场后,经对被告人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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