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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俞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齐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区九亭镇9号线九亭站3号口西侧50米处,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被协助民警执法的辅警即被害人薛某某拉住后侧,被告人俞某某加速逃逸,拖拽、甩出薛某某,致薛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薛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3月19日,被害人薛某某以被告人俞某某对其赔偿了人民币15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2021年3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诊病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撤诉申请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俞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钱 莹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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