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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徐英,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3,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郑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黄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黄某3及辩护人徐英、郑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3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哈灵麻将”APP内亲友圈功能,制定赌博规则,组织他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局从大赢家处收取房费人民币3元,共计收取房费人民币7.4万余元。
2、2020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3、黄某2共同管理“哈灵麻将”亲友圈,制定赌博规则,组织他人在亲友圈内进行赌博活动,由黄某3负责在平台购买房卡,黄某2负责向大赢家每局收取房费人民币3元,共计收取房费人民币6万余元,两人平分获利。
2020年7月23日、同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3、黄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3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2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3、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涉案支付宝、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哈灵麻将APP截图等,证人丁某某、施某某、黄1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涉案支付宝、微信照片、转账记录截图等,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证明收取房费及违法所得数额方面的证据不充分;2、本案应认定为赌博罪,本案参赌人数少并较为确定,被告人没有积极招揽赌客及确定赌博方式,收取台费金额不大,组织性不强;3、黄某2参与时间短,获利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赌博罪,被告人黄某3有坦白、退赃情节,无前科,认罪悔罪,并患有XXX疾病不宜羁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黄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3、黄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黄某2有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哈灵麻将”APP及相关赌博群在较长时间段内持续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数较多,组织管理明显,获利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本案收取房费金额有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3、黄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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