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6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本人对外负债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李某(另案处理)至红星美凯龙金山商场办理家具“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还债。后其变更预留手机号码及地址,躲避银行催收。至案发,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9万余元尚未归还。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额偿还银行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有坦白、退赔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