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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七村附近搭识丁某某,假称与丁某某的亲戚相熟,随丁某某至丁位于延吉七村XXX号XXX室的家中,并假装与丁某某亲戚通电话骗取丁的信任,以车辆故障需要修理为由,骗得丁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银行四平支行出具的材料,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林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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