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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汤毅,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2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伙同姚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项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他人租赁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接受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及日常管理,姚某某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网址、密码等信息,并与曹某某建立微信“正能量好好上班群”进行对账,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2及吴1、王某1、吴某2(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操盘,并使用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注册账号、结算资金。该赌场案发前一个月投注额累计1856万余元。
2019年8月21日,公安人员至上址将吴1、吴某2抓获,同时查获参赌人员吴某3、池某、吉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以及用于赌博的现金27,220元、电脑机箱一台、POS机一台、收款二维码、银行卡、账单、手机等物品。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先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王某2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曹某某、项某某、吴1、王某1、吴某2、刘某、吴某3、池某、吉某某、盛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电脑及手机截屏、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王某2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2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王某2分别具有自首、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二人分别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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