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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7日4时58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牌号为苏U1R688的小型面包车载被害人王某甲、司某某、丁某某、熊某某等10人沿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佳康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适遇被害人路吉祥驾驶牌号为沪EL3508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南掉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司某某、丁某某、熊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七人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违反信号灯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司某某、丁某某、熊某某、许某某、王某乙、路吉祥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事故路段限速标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书、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例复印件、超声检查报告、放射诊断,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翟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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