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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月、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青浦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先后两次被原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6年11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1年1月3日、4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小江村丁家浜143号2室为胡某某提供非法诊疗活动。2021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青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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