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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1919弄明珠家园1区48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朱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髋臼骨折累及关节面、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骶骨右侧翼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腕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谅解书、转账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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