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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赵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萍、被告人苗某、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苗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XXX号B1的盒马鲜生店内购物时,通过在自助结账机处买单时故意漏扫商品的方式,先后六次窃得蜂蜜、酒和饮料等商品。
2021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在上址盒马鲜生店内采用相同方式将一瓶斯米诺伏特加红牌、一瓶青岛精酿扎啤纯生、一瓶新真露竹炭烧酒、一瓶维果清生姜柠檬复合果蔬汁及一盒白兰式传统鸡精带离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苗某家属向盒马鲜生赔偿了人民币2126.22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刘勇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截图照片,有关订单详情及顾客漏扫明细单,谅解书,苗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苗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苗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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