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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229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渊辉公司、上海鑫豪工贸有限公司、川湾公司档案材料及证人宋某某、金某某、张某2的证言、浦港公司、翠锦公司、华荭公司、川湾公司、渊辉公司、双凤钢结构公司、鑫豪公司、盛宝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记账凭证、上海西北电力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整体转让合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顾某某、黄某2的证言、证人鲍某某、严某2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张3于2020年10月22日至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事实。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共计663.4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宝山区纪委监委第五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在担任罗泾港配套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在协助镇政府动拆迁安置过程中骗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在担任浦港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3如实供述贪污罪行,系坦白,且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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