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0刑初1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陈某某,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洪流,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刘某某,男,199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磊、许俊杰,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司某1、被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流、被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磊、许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30日1时07分许,被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号门口处与被害人司某1发生争执,司某1殴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还手殴打司某1头部,后被某某陈某某上前多次殴打司某1面部及头部,期间刘某某继续上前对司某1头部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司某1遭他人外力作用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证人徐某某、施某某、程某某、司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路面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害人司某1与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分别当庭接受了询问、讯问,陈述了案件事实。
该院认为,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害人司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要求重判。
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司某1的寻衅滋事行为,被某某陈某某实施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如被害人重伤系由其造成,其应属防卫过当,但无法确认司某1的重伤结果是由陈某某一人造成,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陈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司某1实施不法侵害在先,被某某刘某某是正当防卫,其防卫行为未对司某1造成伤害,司某1重伤结果是由被某某陈某某一人造成,刘某某与陈某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刘某某无罪;假如最终认定刘某某有罪,其也具有防卫过当、属于相对作用较小从犯及自首等量刑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请求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二人均对被害人司某1实施了殴打,在实施殴打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且致司某1受伤,两被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同时,坚持前述量刑建议,不同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号门口处,被害人司某1酒后因认为自己受到被某某刘某某等人辱骂,遂上前质问被某某刘某某等人,且动手殴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随即还手向司某1头部击打,司某1转向刘某某同行人员并与对方发生冲突,刘某某绕到司某1身后主动击打司某1并与之发生扭打,刘某某的朋友陈某某见状从一旁冲上前,抡起双臂连续、快速猛击司某1,刘某某亦再次冲上前连续击打司某1,司某1渐渐后退,当司某1的堂弟司某2上前从陈背后击打正在殴打司某1的被某某陈某某时,刘某某冲上前与司某2扭打,陈某某继续殴打司某1,随后司某1手捂脸部,陈某某被旁人拉开。当日,被害人司某1经医院验伤,确认其左眼球破裂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司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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