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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1393号 (2)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司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30日凌晨,司某1在本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号门口处质问并殴打被某某刘某某,后刘某某和被某某陈某某共同殴打司某1,致司某1眼部受伤等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30日凌晨,一名黑衣男子在本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号门口处质问被某某刘某某并殴打刘头部,刘某某亦殴打黑衣男子头部,后被某某陈某某上前殴打黑衣男子等情况。
  3.证人施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30日凌晨,一名黑衣男子在本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号门口处质问被某某刘某某并殴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上前殴打黑衣男子等情况。
  4.证人司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30日1时许,被害人司某1在本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号门口处被两名男子殴打,以及司某1眼睛受伤等情况。
  5.路面监控视频,证明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司某1过程等情况。
  6.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司某1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及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本案虽是由被害人司某1殴打被某某刘某某引发,但刘某某随即还手,此后又对司某1主动攻击,被某某陈某某随之加入对被害人的攻击,现场视频显示,在双方均为徒手情况下,无论是人数对比还是击打强度,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明显占据优势,其二人所使用的暴力已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事实表明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而非出于防卫目的,故两被某某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均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二、两被某某具有共同故意及行为
  本案系突发情况引起,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虽不存在事先预谋,但其二人在冲突发生过程中均有积极主动攻击被害人的行为,对于各自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持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并且在明知自己与其他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内容情况下,仍然相互配合、共同协力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及行为。同时,被某某刘某某与司某2扭打,阻止司某2帮助遭陈某某殴打的司某1,亦是其与陈某某共同伤害行为的组成部分,司某1重伤是两被某某共同行为的结果。但就整个殴打过程看,被某某陈某某击打被害人司某1在持续时间、强度等方面均大于被某某刘某某,故就其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应一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以及被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陈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被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无罪以及防卫过当,请求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两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况,对被某某陈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某某刘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二、被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杨兆春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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