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710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
  被告人陈某2,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
  被告人沙某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5日以沪铁检刑附民公诉〔202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2月1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及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为牟取利益,经事先预谋,于长江禁渔期期间,多次共同驾驶“苏金渔11084”号渔船至横沙岛北侧长江水域(属长江干流江段)进行捕捞作业,共计捕获长江刀鲚7.97公斤(价值人民币53,200元)后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1负责开船、下网、拉网、销售,被告人陈某2负责下网、拉网,被告人沙某某负责在捕鱼时段开船等辅助性工作。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渔网二张。经认定,涉案渔具为漂流三重刺网,其小网目网衣的最小网目内径尺寸为50mm,属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的渔具。
  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证人倪某某证言,《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刑事摄影件”“关于陈某1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作案地点的情况说明”,《渔具评估报告》《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关于陈某1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用渔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1、陈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损害,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判令:1、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53,200元;2、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增殖放流幼鱼鲢、鳙、草鱼、鳊、翘嘴鲌、黄颡鱼共计38,822尾的生态修复责任,并确定陈某1等人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0,979.97元,用于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增殖放流,修复受损渔业资源与水生生态系统;或者由其三人直接承担上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共同承担专家评估费人民币250元;4、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完成增殖放流工作,愿意承担等值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0,979.97元,用于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增殖放流,修复受损渔业资源与水生生态系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相关起诉指控和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沙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造成了长江流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系统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