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62号 (2)
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0元;
六、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承担增殖放流幼鱼鲢、鳙、草鱼、鳊、翘嘴鲌、黄颡鱼共计38,822尾等值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0,979.97元;
七、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承担专家评估费人民币250元;
八、被告人陈某1、陈某2、沙某某就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已当庭进行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1、陈某2、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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