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55号 (2)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账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崇明岛海域图、刑事摄影件、手机数据、有关捕捞水域的指认视频等证据。2、海门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移送说明等证据。3、有关网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渔获物重量的情况说明、渔船所载渔具情况的说明,《渔获物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渔具评估报告》《检验报告》《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4、证人金1、陈某某的证言,九名被告人及另行处理人员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5、增殖放流工作备案、收据以及《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关于做好我市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金某2、孙某某、张某2、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金某2、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分别与张某1、金某2、张某2成立共同犯罪;在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金某2、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金某2、孙某某、张某2、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金某2、孙某某、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李2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金某2、孙某某、张某2、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天;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又二十天,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2有期徒刑七个月又二十天;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金某2、孙某某、张某2、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金某2参与共同犯罪的情节较轻,仅参与钱某某船上渔获物搬运,其余都是与张某1联系。金某2参与捕捞的渔获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鉴于孙某某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钱某某参与捕鱼较少,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理情节,社会危害性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邱某某捕捞时间较短,参与程度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下降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1、金某2、孙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在长江干流、东海禁渔期内,仍预谋组织渔船进行非法捕捞后销售获利。其中,孙某某、金某2负责联系渔民及销售渔获物;张某1负责将渔获物转运上岸并运输至销售地。
2020年7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祝秀凤(另行处理)夫妇根据金某2、孙某某的安排,驾驶渔船至东海海域,使用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并于次日凌晨收网回港。其中,钱某某负责驾驶渔船和操作渔网,祝秀凤协助捕捞,并对渔获物进行分拣。7月13日上午,张某1经金某2、孙某某通知,至钱某某渔船上将渔获物过磅称重后转运上岸,并与金某2将渔获物装车准备运往销售地。
2、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1、金某2、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等人为非法牟利,明知在长江干流水域及东海海域禁渔期内,仍经事先商议,由张某1确定捕捞地点后,通知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等人至上述水域各自进行拖网捕捞作业。捕获的渔获物最终由张某1、金某2出售牟利,张某2偶尔予以协助。
经查,2020年6月至7月初,吴某某捕获的渔获物共计189.4斤,价值人民币1,7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许某某捕获的渔获物共计154.1斤,价值1,337元;邱某某捕获的渔获物共计69.1斤,价值611元;李2捕获的渔获物共计190.4斤,价值2,204元。
2020年7月12日晚7时许,吴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李2等人经事先共谋,驾驶各自渔船进行拖网捕捞作业。其中,吴某某、邱某某、许某某至长江干流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李2至长江干流、东海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次日凌晨,吴某某等人收网回港。后张某1经吴某某通知,至上述渔船将渔获物过磅称重后转运上岸,并装车准备运往销售地,张某2、金某2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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