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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55号 (3)
  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张某1;7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金某2、孙某某;7月15日,海门市农业农村局将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移送公安机关;7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钱某某。同年9月1日、9月11日,李2、张某2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尔后,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查扣其于7月13日收购的94箱渔获物及其记录渔获物收购情况的账本一册等物品,从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处分别查扣其用于捕捞的渔具等物品。
  张某1、金某2、孙某某、张某2、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海浦东申孙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分别购买价值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经认定,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查扣的94箱渔获物总重量为600余公斤,价值26,676元;从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处查扣的渔具为单船有翼(袖)单囊拖网,均属于长江干流禁用工具及东海海域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我国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宣布从2020年1月1日起在长江重点水域开始实施长江十年禁渔计划。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明确上海市辖区内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的禁捕范围及具体禁捕要求。2020年4月21日,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关于做好我市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上海市所属东海海域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门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金1、陈某某的证言、各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被告人张某1、金某2、孙某某、钱某某及祝秀凤(另行处理)、祝秀龙(另行处理)、钱明安(另行处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1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东海海域共同非法捕捞的经过及数额。
  3、被告人张某1、金某2、张某2、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及孙小灌(另行处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6月至7月初及7月12日晚,张某1等人经事先预谋非法捕捞的经过;同时证实6月初张某1与金某2协商合作收购渔获物事宜及金某2多次从张某1处收购渔获物的事实;张某1、金某2、张某2、吴某某、邱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在6月至7月初,张某1、金某2、张某2多次收购渔获物及7月12日张某1、金某2、张某2给吴某某等人的船加冰,7月13日装车搬运渔获物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张某1、吴某某等人的手机数据,张某1的账本复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20年6月至7月初,张某1等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及价值。
  5、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渔获物鉴定报告、关于“7.9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重量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查获的94箱渔获物种类、规格、重量及价值。
  6、吴某某等人对捕捞水域的指认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崇明岛海域图、被告人张某1、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孙小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6月至7月初及7月12日晚,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进行捕捞作业的水域位置。
  7、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关于做好我市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捕捞的作业时间发生在长江干流水域及东海海域禁渔期内。
  8、江苏省渔具渔法鉴定中心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渔具评估报告、关于“苏灌渔13160”所载渔具情况的说明、关于“苏灌渔11402”所载渔具情况的说明、关于“苏灌渔18276”所载渔具情况的说明、关于“苏灌渔11398”所载渔具情况的说明、关于“苏灌渔13031”所载渔具情况的说明等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陈述,证实钱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所使用的渔具属于长江干流禁用工具和东海海域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及其危害。
  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移送说明、关于邱某某、许某某、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有关网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等,证实相关涉案物品被依法查扣的经过。
  10、增殖放流工作备案、收据,证实各被告人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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