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55号 (4)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金某2在第二节犯罪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地位作用
被告人金某2的辩护人提出,金某2仅参与了本案第一节犯罪行为中钱某某船上渔获物搬运,其余都是与张某1联系,参与共同犯罪的情节较轻。经查,2020年6月,被告人金某2与张某1商议合作收购渔获物事宜,并多次从张某1处收鱼出售。被告人张某1、张某2、吴某某、邱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也相互印证在2020年6月至7月初,金某2多次同张某1、张某2一起收购渔获物。此外,7月12日捕鱼当日,金某2和张某1、张某2给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船补送用于海鲜冷冻保鲜的冰块。7月13日,吴某某等人捕捞的渔获物过磅称重后转运上岸,并装车准备运往销售地,金某2予以协助。从上述情况判断,被告人金某2与张某1、吴某某等人一直有保持合作进行捕鱼、收鱼的行为,对捕鱼行为,金某2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还承担了部分出售渔获物的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参与收购、运输、销售的主要作用者。因此,本院认为,综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证据情况,被告人金某2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无充分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危害性及相关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金某2、孙某某、钱某某、邱某某的辩护人均对本案量刑问题提出了意见。综观本案,被告人金某2、孙某某、钱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修复受损的渔业资源。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均系在长江十年禁渔及东海海域禁捕期间,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毁灭性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对水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的有序繁殖和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破坏,危害性较大,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金某2、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孙某某、张某2、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重点水域、东海海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金某2、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分别与张某1、金某2、张某2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张某1、金某2、吴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李2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予以协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李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本案各被告人均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委托第三方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李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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