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7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在本区九杜路XXX号龙之湾浴场大厅因浴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时某某多次拳击被害人段某某头面部并对段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侧小脑幕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及左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撕裂,分别构成轻伤;左股骨下端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