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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2,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马寒晖,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马寒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区松卫北路XXX号荣乐东路派出所纠纷调处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殴打王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民警至纠纷调处室内将被告人张某2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3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2从重处罚。2021年3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地点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案发经过,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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