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4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毛建国、何静,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7日7时43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C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园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田路路口遇绿灯往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庄玉英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园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舒某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二车相撞,庄玉英跌地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舒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舒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舒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舒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