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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8日、8月3日,被告人闻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6,500元、3,600元后分别转账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贩卖给钱某某,由钱某某交给吸毒人员朱某,从中赚取差价。其中毒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闻某某转账给罗某(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闻某某因罗某检举揭发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证人罗某、王某某、钱某某、朱某、夏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闻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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