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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21时55分许,张仁祥、赵某某、吕帅楠(均另案处理)结伙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新环西路路口,由吕帅楠驾驶车主张某某送上海谊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风行4S店)维修的号牌为皖DK2683的小轿车,故意追尾撞击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LOY515(车主孙某某)的福特小轿车,事故登记驾驶员赵某某、吕帅楠,吕帅楠驾驶的皖DK2683的小轿车负事故全责,以被保险人张某某名义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5,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为其他案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金某的证言,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牵引发票、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营业部)付款回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条》、《现金交款单》及相关事故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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