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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1415号 (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二甲基色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手机等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春
人民陪审员 左学强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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