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0刑初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来到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创某某2号楼二楼公共走道处,用灭火器砸开消防栓玻璃,接通消防水管喷射周围单位,造成上某1有限公司、上某2有限公司、上某3有限公司、上某4有限公司、上某5有限公司大量积水物品损坏,部分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经勘验估价,上某3有限公司的佳佳乐多层实木复合地板(旧,全损)每平方单价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共350平方米;上某1有限公司的博典复合木地板D8203防水款复合地板(旧,全损)每平方单价90元,共100平方米;上某5有限公司的八方实木多层复合地板(旧,全损)每平方单价120元,共23平方米;消火栓玻璃(旧,全损)每块单价70元,共2块;松江飞繁牌J-SAP-M-9201型手动报警装置(旧,全损)单价280元,总计价格47,180元。
公诉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根据价格认证机构确认的47,180元认定张某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其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同意按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醉酒后至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创某某2号楼,先后在该处二楼及四楼公共走道处,砸踹消防设备,接通消防水管对四周任意喷射,致楼内部分消防设备受损,上某3有限公司、上某1发展有限公司、上某5有限公司、上某2有限公司、上某4有限公司等单位进水,创某某物业保安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现场勘验,确认上某3有限公司、上某1发展有限公司、上某5有限公司地板受损面积分别为350平方米、100平方米及23平方米;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某3有限公司、上某1发展有限公司、上某5有限公司的受损地板每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00元、90元和120元,创某某2号楼内受损的消火栓玻璃2块的单价为70元、手动报警装置1个的单价为280元。上述财产物损价格共计47,1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殷某某、饶某某、华某某、曹某某、郁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5日,由于一名醉酒男子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创某某2号楼打开消防栓出水龙头喷水,造成楼内上某3有限公司、上某1发展有限公司、上某5有限公司、上某2有限公司、上某4有限公司等单位进水等情况。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创某某物业经理,2020年8月5日5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创某某物业保安人员电话,称有一名疑似醉酒的陌生男子砸坏消防设置,之后其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当日凌晨有一名男子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创某某2号楼的二楼及四楼公共走道处砸踹消防设备,接通消防水管对四周任意喷射,造成消火栓玻璃2块、手动报警装置1个损坏,楼内部分单位进水等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创某某物业保安人员,2020年8月5日4时许,其在创某某2号楼发现2楼及4楼公共走道处的消防栓阀门被打开且接上软管不停喷水,造成楼内积水,并有消火栓玻璃及报警装置损坏,同时其见一名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张某)躺在公共走道上,身上一股酒气,遂打电话报警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情况。
5.创某某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清单、被害单位受损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明相关单位受害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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