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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
  被告人安某。
  被告人安某乙。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步村中伍91号门口处发生争执,安某遂电话通知老乡被告人安某乙赶至上址共同与石某某、李某某进行互殴,致石某某等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安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安某、安某乙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甲、安某、安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已获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安某甲、安某、安某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安某甲、安某、安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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