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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3198409166019,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187号304室。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谭某某(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丹路188号渝厨即食火锅店拼桌吃夜宵期间,朱某某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分别持店内汤勺、筷子互砸对方头部,继而二人相互扭打。被害人谭某某见状后帮助被害人吕某某殴打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帮助朱某某殴打吕某某、谭某某,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旁人拉开。双方人员离开火锅店时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谭某某又在店门口互殴。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拇指甲床出血,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吕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腰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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