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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韦某甲。
  被告人韦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3月24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按照他人要求办理银行卡(含配套电话卡、U盾等)共7张,后出售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他人要求办理上述银行卡,并通过被告人林某某出售他人。上述银行卡中有部分涉及公安立案的诈骗类案件。其中,被告人韦某甲本人办理的卡号为622203210500521679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3,853元(2020年9月期间,该卡共计入账人民币20万余元);本人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858849807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7,692元(2020年9月期间,该卡共计入账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韦某乙本人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8588561554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4,976元(2020年9月期间,该卡共计入账人民币100万余元)。2020年9月3日,被害人许徐伟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家中被他人诈骗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3,500元转入被告人韦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后被转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许某某、贾某、殷某某、李某、桑某某、吴某、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苟某、陈某某、韩某某、芮某某、夏某、高某、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材料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截屏及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三被告人均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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