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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宗某某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0190109683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套(含配套K宝、手机卡)、卡号为621534030000209941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套(含配套U盾、手机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该卡收取转移陈某某、普某、罗某、姜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3万余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收取转移资金人民币14万余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收取转移资金人民币9万余元。截止案发,上述两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累计已达人民币16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普某、陶某某、严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邵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罗某、罗某、马某某、孙某某、姜某某、付某某、吕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普惠借贷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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