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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148号“方会园KTV”内,无故殴打服务员陈某某、孙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民警林森及协助执行职务的社保队员被害人徐某、张某某传唤至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111号盈浦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盈浦派出所门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导致徐某佩戴在胸口的对讲机掉落在地,造成对讲机损坏(无法估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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