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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
辩护人汪群鸿,上海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群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L1XXXX重型箱式货车,沿本区九亭镇盛龙路行驶至莘砖公路路口,在右拐过程中,与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崔某某死亡(殁年52岁)。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110事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事发路段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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