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冯剑豪、顾超,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冯剑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被害人陈某某婚礼司仪之便,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本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中某大院酒店8001房内床上的四个红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21年5月30日,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并且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深灰色不织布袋子一个发还被告人金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均已发还)。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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