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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7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中环高架路行驶至静安区汶水路进万荣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拦下。经当场检测,被告人洪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洪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高架卡口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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