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
辩护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袁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仇九洲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袁某某突发严重疾病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中远广州分公司担任“中海之春”号船舶政委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宋洪福(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四次从境外采购“万宝路”牌香烟280条、“轩尼诗”牌XO酒91瓶等货物随船携带入境,并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夏绍军(另案处理)或者自行联系宋洪福交接货物,将烟、酒等货物绕关走私入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袁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3,61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中远广州分公司纪检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月19日缴纳暂扣款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境外采购烟、酒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袁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袁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侦查机关调取的宋洪福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远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近期任职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境外采购烟、酒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缴纳暂扣款,并于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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