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东阳市。
辩护人夏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东阳市。
辩护人韩红彩、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杰,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红彩、叶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陆永胜、吴伟平明知刺猬紫檀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涉案的刺猬紫檀入境。
2016年12月,吴伟平(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销售原产于几内亚比绍的刺猬紫檀,数量共计25个集装箱。在货物清关过程中,因无法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吴伟平委托陆永胜(另案处理)代理清关。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与吴伟平、陆永胜共谋,共同决定使用无需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安氏紫檀作为申报品名,由吴伟平提供货物提单,由陆永胜安排他人制作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报关,将上述刺猬紫檀走私入境。其中,10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清关后已由贾某某、金某某于境内销售,其余15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被上海浦江海关查扣。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5个集装箱中的涉案货物均系刺猬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涉案25个集装箱的刺猬紫檀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万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接浦江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的情况下,与吴伟平、陆永胜等人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进口刺猬紫檀,数额达2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贾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较好,庭前已预缴罚金,贾某某年纪大、身体不好、家庭困难,同时本案具有特殊性,贾某某系被动参与走私犯罪,法律意识淡薄。恳请法庭给予贾某某轻缓的刑罚,建议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对15万元罚金予以适当减免。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庭前已预缴罚金。希望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发票》《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采购单》《提货单》《海关查验记录》《木材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胡某某、王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吴伟平、陆永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15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仍与吴伟平、陆永胜等人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入境,数额达2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某、金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均预缴了罚金,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均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现辩护人当庭提出希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金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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