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9号 (2)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贾某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马婧婧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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