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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从俄罗斯莫斯科出发乘坐SU20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工作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电子点烟器2件,电子烟弹310条,经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2,600.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19年8月13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立案侦查。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海关查验作业单》《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出具的《消费品信息》,证人杨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其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超量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从俄罗斯莫斯科出发乘坐SU20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工作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电子点烟器2件,电子烟弹310条,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2,600.92元。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19年8月13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立案侦查。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具体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的规格、数量及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海关查验作业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邵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仍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货物未经申报入境被查获的事实。
  4.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出具的《消费品信息》,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和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超量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前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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