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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沪0109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钱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监控视频、相关截图、照片、清单、报价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11月26日21时25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旅顺路XXX号上海外滩W酒店,因无故进入酒店内部被保安劝离,李某某为发泄情绪,将该酒店一楼前台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电话机砸坏。后经鉴定,涉案联想牌ThinkPadT460型笔记本电脑的物损(更换)价值人民币1,120元,联想牌ThinkPadL460型笔记本电脑的物损(更换)价值人民币920元,Avaya牌9404型话机的物损(更换)价值人民币2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追缴物损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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