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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勒思,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北庄村一队005。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周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案发经过》,拍摄的现场照片,涉案关系人邓锦泽、倪轩、肖林、张振兴、高迎兵、于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2020年8月22日起,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人结伙,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场地,被告人梁某某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何某某负责为赌场招揽赌客,在本市赤峰路XXX号XXX楼开设赌博游戏机房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2020年8月24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及涉案人员邓锦泽、倪轩、肖林、张振兴、高迎兵等人,并查获赌博游戏机4台(每台8个操作单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何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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