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1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徐新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春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朱兴海,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涛、朱某、闫某、朱兴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同案犯朱兴江的供述,集资参与人乐宇红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投资合同、银行流水,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汽车资料,童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工商股权冻结及房产、车辆查封清单和回执,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春涛、朱某、闫某、朱兴海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间,朱兴江(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童汇公司,伙同被告人刘春涛、朱某、闫某、朱兴海等人在公司网站设立线上吸收资金平台“伽满优”,通过该平台发布相关质押车辆“标的”信息,吸引投资人在平台上投资车辆“标的”进行资金出借,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9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扣除通过其他账户向投资人返现的9,000万余元,未兑付数额1.4亿余元。被告人刘春涛于2017年8月入职童汇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兼副总经理,负责童汇公司线上运营、部门协调等工作,其任职期间,童汇公司募集资金8.9亿余元;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9月入职童汇公司,担任运营部经理,负责对外发布车辆标的,其任职期间,童汇公司募集资金8.9亿余元;被告人闫某于2018年2月入职童汇公司,担任市场总监,负责商务渠道扩展和客户维护,其任职期间,童汇公司募集资金8.5亿余元;被告人朱兴海于2017年9月担任童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开始负责收集不良资产车辆标的资料,其任职期间,童汇公司募集资金8.5亿余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春涛、闫某、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朱兴海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XXX号禾城农商银行(科技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兴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春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36万元。被告人闫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涛、朱某、闫某、朱兴海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春涛、朱某、闫某、朱兴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刘春涛、朱某、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朱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均从宽处理;刘春涛、朱某、闫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春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朱兴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
上诉人闫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闫某系从犯,且积极退赃退赔,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闫某改判缓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闫某,原审被告人刘春涛、朱兴海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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