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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4月17日生,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人卞某某,女,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1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戴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及后台数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刘某(已被判刑)系南相公司及深圳前海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实际控制人。南相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微信公众号、推广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原审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受雇南相公司、德晟公司期间协助销售南相公司理财产品,并收取提成。经司法审计,倪某某参与吸收投资人投资款人民币13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兑付投资款570余万元;黄某参与吸收投资人投资款66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280余万元;卞某某参与吸收投资人投资款66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250余万元;郭某某参与吸收投资人投资款41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230余万元;林某某参与吸收投资人投资款34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120余万元;陈某某参与吸收投资人投资款31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110余万元;吴某某参与吸收投资人投资款19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120余万元。
  2020年3月23日,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卞某某、黄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9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其中倪某某退缴139,130元、黄某退缴111,240元、卞某某退缴89,520元、郭某某退缴50,000元、林某某退缴25,723.52元、陈某某退缴44,433.33元、吴某某退缴96,000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鉴于案发前公司已归还投资人部分钱款以及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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