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233号 (2)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本职工作并非销售理财产品,且仅涉及四名投资人,又具有自首、退赔情节,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恳请本院对上诉人吴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卞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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