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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2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本市嘉定区,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1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及《机动车保险理赔事务操作规范》,车险理赔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旻皞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进入人保上海公司理赔部嘉定分部担任定损员,负责处理嘉定区域内的车险查勘定损事务,即对于向保险公司申请车险理赔的机动车损伤情况进行勘查、检验,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判断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车辆损失情况。陈某某在为出险车辆定损过程中结识张某,后因张某承诺给予好处费,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在多次车辆查勘定损时,明知张某意图骗取车险理赔款仍为其定损核赔,帮助张某骗得人保上海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0,01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从中收受数千元好处费。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1日13时03分许,人保上海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AAXXXXXXXXXXNXXXXXXX),一辆牌号为苏FVXXXX的五菱汽车在本市闵行区华茂路、七莘路处发生两车碰撞事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张某提供的沪CKXXXX汽车勘验定损,帮助张某骗得车险理赔款6,200元。
  2、2019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人保上海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ZAXXXXXXXXXX0097141),一辆牌号为豫SBXXXX的比亚迪汽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处发生三车碰撞事故。陈某某为张某提供的沪C7XXXX汽车勘验定损,帮助张某骗得车险理赔款6,950元。
  3、2019年10月16日12时56分许,人保上海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AAXXXXXXXXXXNXXXXXXX),一辆牌号为皖BKXXXX的奇瑞汽车在本市闵行区嘉闵高架路出口处发生三车碰撞事故。陈某某为张某提供的沪CMXXXX汽车勘验定损,帮助张某骗得车险理赔款6,590元。
  4、2019年10月18日14时02分许,人保上海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AAXXXXXXXXXXNXXXXXXX),一辆牌号为皖A5XXXX的东南汽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金都路处发生三车碰撞事故。陈某某为张某提供的沪C7XXXX汽车勘验定损,帮助张某骗得车险理赔款7,770元。
  5、2019年11月5日14时09分许,人保上海公司接报(报案编号:RDAAXXXXXXXXXXNXXXXXXX),一辆牌号为皖SSXXXX的北京汽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银都路处发生三车碰撞事故。陈某某为张某提供的甘EJXXXX汽车勘验定损,帮助张某骗得车险理赔款12,500元。
  上述5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均系伪造。
  2019年9月25日,人保上海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张某保险诈骗案。经侦查,公安人员发现人保上海公司理赔部的多名定损员涉嫌与张某结伙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遂于2020年4月28日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号人保上海公司理赔部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向人保上海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保险公司定损员,明知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车险理赔金,仍为其勘验定损,帮助他人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保险公司定损员,明知他人谎称交通保险事故骗取车险理赔金,仍为其勘验定损理赔,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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