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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马桂英,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71幢101室,系马某某的姐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9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姚某某、白某、高某、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东交民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办公楼监控视频、国家信访局附近路面监控视频、最高人民法院附近路面监控视频,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相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等行政处罚材料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维稳支出凭证等证据认定,200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因与上海市虹口区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发生劳动纠纷后,于2004年3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支付原告马某某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4,429.88元;二、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赔偿经济损害7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均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此后,被告人马某某以各种理由不断至区、市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等多家机关信访,政府部门多次答复并告知其所提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人马某某曾于2017年间,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等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以非法滞留等方式,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因被告人马某某上述行为及在虹口区司法机关非正常信访作出行政处罚。嗣后,被告人马某某仍不予改正其行为,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11月29日、11月30日,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办、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已答复相关诉求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仍以爬上围墙对峙、堵门、喊叫等方式扰乱上述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门口叫喊、闯门,被北京市警方查控,后被劝返接离。2020年6月15日、16日、17日、7月15日、16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国家信访局因疫情防控暂停接待群众来访,仍在该机关附近非法滞留,后被劝返接离。被告人马某某曾多次因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实施上述行为。针对被告人马某某反复非正常信访问题,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多次启动接返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劝返马某某以及开展其他维稳工作,严重影响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带回至凉城新村派出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马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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